署加發[2005]39號關于深圳、廈門關區出口監管倉庫入倉退稅試點通知
日期:2012-08-07 發布人:admin 瀏覽量:273 [db:來源]
今年年初,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廈門市人民政府分別來函,要求在本地區開展入倉退稅工作試點。經研究,鑒于深圳、廈門地區出口監管倉庫業務量大,入倉貨物的實際出口離境率高,倉儲企業經營較為規范,普遍實現了計算機管理,同意在深圳、廈門關區的符合條件的出口監管倉庫進行入倉退稅政策的試點,并將試點工作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為規范出口監管倉庫貨物的入倉即予退稅的管理工作,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制定了《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即予退稅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見附件)對實行入倉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和享受入倉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的管理做了明確的規定,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試點地區的有關海關和國稅部門應嚴格按照《辦法》規定的入倉退稅條件進行審核,并定期復核,達不到條件的出口監管倉庫不得實行入倉退稅政策。
三、未實行入倉退稅的出口監管倉庫仍按現行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四、試點地區的有關海關和國稅部門在試點過程中要加強聯系配合,認真做好此項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總結經驗,及時將有關情況和問題上報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
附件:《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即予退稅暫行管理辦法》
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附件:
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即予退稅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現代物流業的健康發展,規范出口監管倉庫貨物入倉即予退稅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海關和國家稅務部門同意實行“國內貨物進入出口監管倉庫,視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稅政策”(以下簡稱入倉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享受入倉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除了具備一般出口監管倉庫條件外,還需具務以下條件:
(一)經營出口監管倉庫的企業經營情況正常,無走私或重大違規行為,具備向海關繳納稅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倉貨物實際出倉離境率不低于99%;
(三)對入倉貨物實行全程計算機管理,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結轉的貨物;
(五)具有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及其他必要的設施。
第四條 符合入倉退稅條件的出口監管倉庫由其所在地主管海關和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后報直屬海關和省國稅局核準后,本年度即可開展入倉退稅業務。年度終了后,上述倉庫達不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下年度應取消其入倉退稅政策。
第五條 國內貨物存入實行入倉退稅政策的出口監管倉庫并辦結出口報關手續后,由主管海關向出口企業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以轉關運輸方式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啟運地海關應在收到出口監管倉庫主管海關確認貨物已實際入倉的轉關核銷電子回執后,向出口企業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
上述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信息應納入電子口岸執法管理系統,以便國稅部門及時審核、審批出口退(免)稅。
第六條 存入出口監管倉庫的出口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離境出口。
第七條 已簽發退稅出口專用報關單的入倉貨物,原則上不允許再轉為境內銷售,因特殊原因確需退運或轉為境內銷售的,按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對退運、退關貨物,出口企業必須向注冊地主管稅務部門申請證明,證明其貨物未辦理出口退稅,或所退稅款已退還主管稅務部門。企業憑有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主管海關對企業提供的證明材料向主管稅務部門核實無誤后予以辦理。
轉關入倉貨物申請退運的,出口企業應憑啟運地海關和企業注冊地主管稅務部門有關證明材料和出口單證向主管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二)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貨物,主管海關應按照國貨復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和驗放。
(三)年退稅、退運貨物不得超過離境貨物的1%。
第八條 出口監管倉庫企業通過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資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入倉退稅政策的,依法予以處罰并取消其入倉退稅政策。
第九條 出口企業和出口監管倉庫企業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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